申请人: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53813号“鲁班工坊 LUBAN WORKSHOP SINCE 2016.03.0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53133号、第31367131号、第30454817号、第31369179号、第24448300号、第11788285号、第28500605号、第16909932号、第12479096号、第53416180号、第54672195号、第53892077号、第554363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释义、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八、九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