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欣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7614272号“ANRUI POWER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9375号“ANRUI”商标、第8017269号“安瑞思ANRUIS”商标、第11745154号“安睿ANRU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电子监控装置”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编码和解码装置;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芯片卡;人脸识别设备;电子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编码和解码装置;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芯片卡;人脸识别设备;电子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像机;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