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罗梅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81139号“BY F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11798号“BY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43105号“BY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956934号“BY 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即将转让申请人名下,第38593064号“BY 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现已转让至索罗梅特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现已转让至申请商标注册人索罗梅特有限公司名下,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与申请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绶带”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