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渠道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海涵大茶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30012349号“大茶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大茶杯”是盛放奶茶、水的常用容器同时有“大容量、大剂量”的含义,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重量、数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标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茶杯”在360百科中的释义;
2、“大杯”作为奶茶常用的容器及表示大容量标准的菜单;
3、“美团”中一点点、星巴克等奶茶、咖啡店中使用“大杯”作为奶茶容量大小的表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答辩人多年使用及推广,在相关领域已经取得显著特征,消费者基于日常生活经营等不会对标志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且,该商标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答辩人原有商标自申请注册之日至今,已满五年期限,经过使用具备充分的显著性及社会影响力。答辩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侵犯我方商标专用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及复审通过情况;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诉北京市渠道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权案材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侵权案件并未做出最终认定,与本案无关。同时,本案未超过商标法关于无效宣告的5年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存在欺骗性的事实及情况,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系由图文组成的“大茶杯”文字,该标识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