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693428号“元気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気燃 32693428

阅读:73526 2022-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对第32693428号“元気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67585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对第32693428号“元気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67585号“元气地及图”商标、第14186954号“元氣地”商标、第14186955号“元氣地”商标、第4165134号“元氣”商标、第20610512号“元氣”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旺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广告投放记录;“元气”与“旺旺”实际结合使用的商品照片;销售发票及清单;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2020年4月8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上述两枚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二、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第30类“糖果、巧克力、蜂蜜”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均已被撤销,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

本文《关于第32693428号“元気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気燃 326934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09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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