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13950789号“海天天赐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3093号“海天 SEASKY”商标、第1174895号“海天HA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海天SEASKY”商标、“海天HAITIAN”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海天”商标宣传证据;
3、“海天”产品销售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调味品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名下的“海天”品牌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海天 SEASKY”、“海天HAITIAN”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4、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5、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被申请人及“海天”商标知名度证据;
5、“海天”商标宣传证据;
6、“海天”产品销售证据;
7、申请人恶意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子酱;蔬菜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菜子油;芝麻油;食用菜油;食用茶油;玉米油;花生油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由于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距离本案申请日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上述理由应在审理判断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及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的基础上确定其在程序上能否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具体审理如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海天SEASKY”商标、“海天HAITIAN”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本案不适用前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五年诉争时效的例外规定,争议商标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