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和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多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713792号“TODOIST”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06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TODOIST”是原异议人自2007年起开始使用的软件名称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2、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苏州沃特科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相关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亦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登记证书;
2、用于证明原异议人“TODOIST”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各类应用商城下载、评分、评论以及相关报道等材料;
3、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苏州沃特科广告有限公司有关的相关材料;
4、相关在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等其他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DOIST”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表式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交了异议人官方网站关于“TODOIST”的网络介绍、异议人进行供应和发布的异议人官方网站信息页、异议人公司创始人(首席执行官)AMIR SALIHENDIC创作“TODOIST”及成立“DOIST”的相关报道、“TODOIST”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苹果应用商店、微软应用商店和华为应用商城关于“TODOIST”的下载页面(相关信息、评分、评分数、消费者评论等)、中国媒体关于“TODOIST”的相关报道以及消费者对“TODOIST”进行讨论和交流的文章等证据可以证明:“TODOIST”并非常见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其作为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的“TODOIST”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为巧合,原被异议人未就此巧合性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及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多家知名企业的商标相同或构成近似,并被多家企业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所涉不予注册的决定中有关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他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以及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等均无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的意见。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苏州沃特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量仪表等十项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1年6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万和品牌有限公司名下。
2、经查询,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如“BELLADATI”、“SLIDEBEAN”、“SNAPSHEET”、“TALKDESK”、“旗登”、“RADHA BEAUTY”、“TESTAROSSA”、“PAJUN”、“美邸”、“okta”、“pluralsight”等众多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相关商业标志(应用软件、应用程序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美邸”、“okta”、“pluralsight”商标因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在本案审理之时,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有半数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1、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TODOIST”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相关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了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为外文“TODOIST”,与上述原异议人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ODOIST”商标文字相同,故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垫、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五项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其主张在先使用的“TODOIST”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套、手表式智能手机、扬声器箱、照相机三脚架、计量仪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计量仪表等五项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2,鉴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如“BELLADATI”、“SLIDEBEAN”、“SNAPSHEET”、“TALKDESK”、“旗登”、“RADHA BEAUTY”、“TESTAROSSA”、“PAJUN”、“美邸”、“okta”、“pluralsight”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相关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其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在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