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82121号“DL胖东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021763号“胖东来”商标、第100711号“DL”商标、第55786995号“DL”商标、第17579597号“DL”商标、第9390914号“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审公告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据、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呼叫、认读上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智能手机;手机用自拍杆;录音机;电视机;摄像机;光盘(音像);笔记本电脑;计数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调节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智能手机;手机用自拍杆;录音机;电视机;摄像机;光盘(音像);笔记本电脑;计数器;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