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0713号“UrsusTrott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rsusTrotter及图 7370713

阅读:102574 2022-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乌尔斯特罗特冶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意贸易发展(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7370713号“UrsusTro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

  申请人:乌尔斯特罗特冶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意贸易发展(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7370713号“UrsusTro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恶意抢注。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历史的记录报道;

  2、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信息;

  3—4、申请人智利、哥伦比亚、秘鲁商标注册证;

  5、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

  6、申请人商标历史信息记录;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争议商标与第7370769号商标信息;

  9—11、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信息;

  12—13、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2007年7月周年申报表;

  14、姜志刚名片;

  15、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16、有关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姜志刚的报道;

  17、姜志刚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合同、付款通知书、产品原产地证明、报关单、发票、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书中提供的多项信息缺乏真实性,其提交的多件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商业登记地址信息、乌尔斯•特罗特先生法定身份证明、香港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信息、深圳市禾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信息、原产地证书信息、申请人知识产权及商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09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碟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曾于2015年12月18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Ursustrotter”、“Ursustrotter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智利家电产品上使用过的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86332号《关于第7370713号“Ursustrott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16]第000008633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时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根据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再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与前次相比,均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虽所提理由相同,但提交的证据有所不同。故,本案未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已超五年法定时限,故对于上述主张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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