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丰县和谐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26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38571号商标、第14571472号商标、第9488489号商标、第24065081号商标、第51579421号商标、第201470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五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铸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金属铸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铸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