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为企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道夫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18468号“同为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34565号“同为厨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85694号“同为厨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750851号“同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集团简介、使用情况、申请人旗下子公司服务客户合同发票的证据目录。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商标局驳回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以上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同为集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