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切斯传媒(多伦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43269号“MONSTER MATH SQU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16691号“MONSTER”商标、第15461197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18055801号“MONSTER”商标、第18055801A号“MONSTER”商标、第21051112号“MNSTER ENERGY”商标、第21051117A号“MNSTER ENERGY”商标、第24711142号“MONSTER”商标、第34483313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第34483314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第39099860号“MONSTER GARDEN及图”商标、第53624451号“MONSTER”商标、第53624472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3624473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各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以予以共存,基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确实存在明显区别的事实,申请商标也可以与各引证商标和平共存。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纸餐巾、文具、绘画材料、制图尺、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纸、绘画材料、量具、期刊、新闻刊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