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小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44644号“三更伴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78884号“三更半夜”商标、第54845057号“三更半夜”商标、第59070062号“三更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依据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设计,有着丰富的寓意,并非是对成语“三更半夜”的不规则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审查已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是对成语“三更半夜”的不规范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