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睦来智慧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15753号“安睦来AMUL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在指定商品及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46268号“Amulet”商标、第25092844号“Amulet”商标、第7702131号“安密特AMULET AMT及图”商标、第45526421号“安密特AMULET AMT及图”商标、第50842234号“AMULET”商标、国际注册第1034049号“AMULET”商标、第12278878号“AMULET”商标、第14457830号“AMULETI”商标、第21401990号“护身符及图”商标、第3515531号“护身符”商标、第3515532号“护身符”商标、第57668932号“护身符”商标、第57675294号“护身符”商标、第14378478号“AMULETI”商标、第17111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元素构成、呼叫、含义、状态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各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敷料、救急包、医用保健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烘制过的坚果、坚果和种子制零食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AMULET”可译为“护身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含义上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AMULET”可译为“护身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含义上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细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9、10、28、29、30类复审商品及第41、42、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