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太湖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94752号“太湖生态半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米;糙米;谷类制品;谷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第332585号“太湖及图”商标、第10268641号“太湖”商标、第21077585号“太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4195481号“太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米;糙米;谷类制品;谷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农生态(生)(2021)73号通知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仅核准申请商标在“米;糙米;谷类制品;谷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其余商品上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生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