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澳大利亚蔓索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冬月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6787287号“蔓索MINENSS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9079741号“MINENS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15746号“蔓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335094号“MINENS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授权书、官网介绍;
2、申请人品牌手册、杂志报道、推广视频等知名度证据;
3、美容院照片;
4、他人在先品牌介绍;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恶意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医疗诊所服务;理疗;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芳香疗法服务;健康咨询;美容院;理发店;打蜡脱毛;修指甲”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注册9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如“SEAJEWELS”(美国知名香水品牌)、“DORIS&AZALEA”(香港知名化妆品品牌“DORIS”及上海原创服饰品牌“AZALEA HO”)、“悠美萱妍”(台湾地区知名美容整形诊所品牌“悠美诊所”及北京知名护肤彩妆“萱妍堂”)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注册9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如“SEAJEWELS”(美国知名香水品牌)、“DORIS&AZALEA”(香港知名化妆品品牌“DORIS”及上海原创服饰品牌“AZALEA HO”)、“悠美萱妍”(台湾地区知名美容整形诊所品牌“悠美诊所”及北京知名护肤彩妆“萱妍堂”)等。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广告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企业字号权,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蔓索MINENSSEY”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指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蔓索MINENSSEY”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指甲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其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