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67798号“DELFA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LFAST 29467798

阅读:119813 2022-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尔法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敏泰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4日对第29467798号“DELF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DELFAST”品牌经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

  申请人:德尔法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敏泰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4日对第29467798号“DELF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DELFAST”品牌经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乌克兰、美国注册的“DELFAST”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英文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抢注人,明知申请人“DELFAST”品牌,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DELFAST”商标在乌克兰、美国注册信息及翻译件;

  2“DELFAST”品牌介绍;

  3、品牌宣传册;

  4、合作协议及翻译件、付款记录及翻译件、确认函及翻译件;

  5、申请人参展的相关报道资料;

  6、相关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7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8043030号“CRYPTOKITTIES”、第36782535号“CHROMADEX”、第28241659号“STORJ”、第29021326号“SGPAY”、第28104625号“BITHUMB”、第28251459号“BEECHAT”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DELFAST”商标及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损害,亦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根据审理查明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如“STORJ”、“CRYPTOKITTIES”、“CHROMADEX”、“SGPAY”、“BITHUMB”、“BEECHAT”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

本文《关于第29467798号“DELFA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LFAST 294677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01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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