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涂霸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60730号“R-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7559号“R&F及图”商标、第3857557号“R&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场地租赁、仓储、酒店管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服务性企业。经查询,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枪”商品多年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百度百科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喷漆枪”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外文均为“RF”,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真空喷镀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电镀设备;手动液压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静电喷漆机;粉末涂料喷枪;静电喷涂用自动喷射机;涂漆机;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静电喷漆机;粉末涂料喷枪;静电喷涂用自动喷射机;涂漆机;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枪”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