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御荷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38233号“舒肤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19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18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886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929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