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海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成知识产权(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510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1813314号图形商标、第33982855号“CLIJC及图”商标、第23975362号“中储智运 CMST及图”商标、第23973895号“中储智运 CM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截图、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宣传材料等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