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伟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第38992389号“曼松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曼松”的创意源自其产地曼松王子山,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指定的关键商品茶叶,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被申请人是在明知“曼松”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实施的变相注册行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性,如果不加以制止必将弱化知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谷类制品、咖啡、蜂蜜、糕点、食用淀粉、茶饮料”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资质资料;
2、“曼松”宣传、报道及实际使用情况;
3、维权资料;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曼松鹭”与引证商标文字“曼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谷类制品、咖啡、蜂蜜、糕点、食用淀粉、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谷类制品、咖啡、蜂蜜、糕点、食用淀粉、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