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23965号“鲜分之一iFres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鲜分之一iFresh及图 28123965

阅读:82961 2022-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美客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鲜(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28123965号“鲜分之一i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947868号“爱芙莱ifRESH及图”商标、第1634…

  申请人:爱美客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鲜(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28123965号“鲜分之一i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947868号“爱芙莱ifRESH及图”商标、第16340329号“爱芙莱I FRESH及图”商标、第17975568号“Ifresh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3、销售、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6日通过第17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注射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注射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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