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他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对第42525968号“Spark 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11月21日,腾讯游戏对外发布全新品牌体系,正式启用新品牌标识,沿用九年的品牌主张“用心创造快乐”升级为“Spark More/去发现,无限可能”。争议商标与第42504961号“腾讯游戏Tencent Games Spark More去发现,无限可能及图”商标、第42494647号“腾讯游戏Tencent Games Spark More去发现,无限可能及图”商标、第42517768号“腾讯游戏Tencent Games Spark More去发现,无限可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腾讯游戏Tencent Games Spark More去发现,无限可能及图”商标的英文部分“Spark More”具有较强独创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及商标荣誉证书;
3、媒体报道、百度搜索、官网、各大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信息;
4、司法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均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仅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早一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