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市金太阳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68658号“梦龙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17663号“梦龙”商标、第34413443号“梦龙”商标、第58558266号“梦龙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三、引证商标三效力待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汉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且含义存在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