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壹羽生鲜食品配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91958号“灵乡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56166号“灵乡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562688号“灵乡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灵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活家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活家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鸡”,使用在第31类“活家禽”商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