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天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马柯施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63126号“胖子麦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923801号“胖子烧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4296号“胖子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34036号“A 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051100号“始于二零零五年 胖子玉米饼 梅城味道传统小吃PANG ZI YU MI B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651554号“胖子 麻辣鱼 TINGLED AND PEPPERY FISH CONDI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527666号“胖子青椒酸菜鱼佐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116552号“胖子麻辣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麦饼”为通用名称,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且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均含有“胖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烧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火烧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有“麦饼”,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