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智慧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企司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93882号“智慧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465629号“智慧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68972号“智慧脑象学习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326290号“智慧心象商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智慧脑象”、“智慧心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