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琎珍
委托代理人:南昌洪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8624号“高升酒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09052号“高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48702号“高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87682号“高·升·珠·宝 GO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78384号“高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46525号“高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二中文识别部分,且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高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