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博者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20743607号“BOZE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第6227010号“BOSE”商标、第6802784号“BOSE”商标、第9116742号“博士BOS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法律顾问出具的宣誓书;
2—3、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BOSE”商标注册情况;
4—43、有关申请人“BOSE”品牌产品的应用方案、使用实例、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调查报告、期刊杂志、品牌代言情况、参展信息、购销协议、发票、旗舰店截图、促销信息、广告宣传资料、门店信息、审计报告等;
44—45、“BOSE”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46—4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50、使用于浴室、厨房等场合的音响商品的网页资料;
51、以争议商标为关键词在百度上的检索结果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构成对申请人“BOSE”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电缆”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扬声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BOSE”商标在“扬声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