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兴盛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71330号“兴盛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3947号“兴盛”商标、第3638205号、第3638206号、第9439383号“盛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采取措施,恳请等其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1.学校(教育);2.幼儿园;3.寄宿学校;4.教育”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予以维持,其核定使用的“1.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2.组织表演(演出);3.公共游乐场;4.文娱活动;5.夜总会;6.动物训练”服务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1.汽车运输;2.公共汽车运输;3.出租车运输;4.铁路运输”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予以维持,其核定使用的“1.给水;2.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3.观光旅游;4.安排游览”服务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1.汽车运输;2.公共汽车运输;3.出租车运输;4.铁路运输”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兴盛优选”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盛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学校(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