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55785号“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7283046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3046A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777097号“海澜电力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00090号“海澜新能源 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796904号“海澜电力 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一至五系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共同持有,双方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可在市场中共存,并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经使宣传使用,申请人“海澜之家HLA”品牌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荣誉证明、媒体报道、驰名商标批复、年度报告、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信息、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人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及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人系其共有注册人之一。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持有人已经就本案申请商标达成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函不予认可。申请商标复审的“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粉碎机;挤奶机;动物剪毛机;起盐机;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