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大江真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27427号“大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20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881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001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519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8686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964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542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551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55219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622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72854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7529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视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张贴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规划;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申请人放弃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