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KODA AUTO A.S.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3363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291号商标、第101716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9542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1577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15567号商标、第1030355号商标、第3928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9542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95423号商标、第3929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9542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3520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95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商标共存进行协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了他人的利益,将下述各种商品集中在仪器,不包括其运输,以便顾客在零售店内观看并购买这些商品,即动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属于零售服务,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12、35、37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