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08291号“中国铁建发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17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复成立且直接管理的特大型建筑企业,批复文件中明确提及允许申请人公司名称冠以“中国”字样。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一致,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资委批复文件、央企名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泥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国资委《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整体重组并境内外上市的批复》中显示,申请人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经整体重组设立而成,公司名称中冠以“中国”字样,名称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故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为“中国铁建发展”,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为“中国铁建发展”,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