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椿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54230号“CCK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保养”服务,第38235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复审服务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第71904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建筑、室内装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维修、建筑施工监督、卫生设备的安装和 、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保养”服务,即其不再对申请商标在“家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故我局在前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建筑施工服务;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保养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服务;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保养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