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91733号“光合伯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光合伯爵 43091733

阅读:79767 2022-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庄建臣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43091733号“光合伯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6838号“尚品铂爵”商标(以…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庄建臣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43091733号“光合伯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6838号“尚品铂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07074号“铂爵蜜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06035号“铂爵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50427号“铂爵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50033号“铂爵女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410839号“铂爵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727997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213886号“全球铂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516962号“伯爵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210314号“铂爵旅拍 想去哪拍 就去哪拍 BOJUE PHOTOGRAP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017771号“至尊伯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8996040号“至尊伯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2727997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主观侵权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二者处于同一地域经营相同行业,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注册多种傍名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未注册的“铂爵”商标进行保护。申请人名下“伯爵旅拍”“伯爵婚纱”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摄影”项目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害,且被申请人具有侵权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伯爵旅拍”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被申请人侵权证据;

  二、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三、授权店分布情况;

  四、天猫销量截图;

  五、京东销量截图;

  六、微信粉丝数量情况、微博搜索情况、抖音视频播放量、腾讯视频宣传短片播放量等;

  七、媒体报道、获奖荣誉;

  八、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九、销售合同及发票;

  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57期《商标公告》(2021年8月28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配音”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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