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沙坡头区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99645号“沙坡头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补充提交关于“沙坡头苹果”产品特定品质与生产地域的自然因素之间的具体联系,“沙坡头苹果”已经成为当地广大群众脱贫致富、创业增收的一项重要的支柱农产业,如果被驳回,将会损害当地广大群众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沙坡头苹果”管理规则;
2、检测报告;
3、灵宝苹果糖酸比数据;
4、乡城县人民政府网相关报道;
5、《沙坡头苹果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因素及特定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
6、媒体宣传报道;
7、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凸显其与同类产品之间的显著区别,因此不能够证明“沙坡头苹果”具有明显不同于同类产品的特定品质,亦不足以证明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与当地自然因素的关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另,申请人在新提交的《沙坡头苹果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因素及特定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已对糖酸比数值表述作出重新修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