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建筑人才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巨仁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29640355号“建安教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极易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系恶意注册行为,有较强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建安职业及图”,存在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不仅淡化了知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及秩序,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建安职业”商标的使用证据;
二、商标注册证;
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7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