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山旺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91922号“旺通科技WANGTO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64711号“旺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92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45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672556号“旺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07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091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其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驾驶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有效的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