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77590号“永盛红 Y.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永盛红 Y.S.H 61377590

阅读:81613 2022-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洛阳永盛大福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77590号“永盛红 Y.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7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5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洛阳永盛大福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77590号“永盛红 Y.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7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5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212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2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084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5676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218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8日

本文《关于第61377590号“永盛红 Y.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永盛红 Y.S.H 613775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48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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