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雄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95794号“快客电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7376号“快客”商标、第4348691号“快客便利”商标、第4456695号“快客QUIK”商标、第4456697号“快客QUIK”商标、第5855743号“快客”商标、第5855746号“快客便利”商标、第6187716号“快客便利”商标、第6187719号“快客”商标、第59814862号“快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九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快客”,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