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裕克施乐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威世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54515号“AM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39424号、第9229760号、第9733404号、第14346756号、第15415816号、第52760713号、第49711162号、国际注册第738284B号、第1420146号、第61690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至十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