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千汇石化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19354号“千汇能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1852号“千汇QIANHUI”商标、第6205135号“千汇”商标、第14686210号“千汇”商标、第21478598号“仟汇基金 QIANHUI FUND”商标、第9458081号“旗航壁纸 QH及图”商标、第12139860号“CALDIINV及图”商标、第47378061号“恰香汇 QH QIAXIANGHUI及图”商标、第50376630号图形商标、第52369607号“QH”商标、第54057726号“QH”商标、第35562258号“Q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现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千汇”,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千汇”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仟汇”的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构成要素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