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小燕
委托代理人:广州大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77205号“阿拉妍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区别性。“阿拉”与“妍茶”词汇组合而成,不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申请商标已被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高显著性。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阿拉”的日常含义;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阿拉妍茶”,其中“阿拉”是阿拉伯文Allah的音译(也作“安拉”),是伊斯兰教信奉的唯一主宰的名称,用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