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17642号“简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简行 61617642

阅读:114718 2022-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同望易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17642号“简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67949号“简行书院”商标、第33512509号“简行书院及图”商标、第2642253…

  申请人:成都同望易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17642号“简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67949号“简行书院”商标、第33512509号“简行书院及图”商标、第26422539号“行简”商标、第26288150号“行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经过广泛实际使用及宣传,申请商标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简行”,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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