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云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文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59546号“星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106号“STAR及图”商标、第12973514号“星影院”商标、第43307621号“星编程”商标、第19722440号“星星 Xing及图”商标、第36796881号“星K及图”商标、第56044926号“星记”商标、第59592810号“星艺术机构”商标、第61072997号“STARS”商标、第39117907号“猫人宝贝 BABY及图”商标、第9952436号“杰米诺 Baby及图”商标、第24445500号“ALVIN BABY BABY”商标、第9545663号“fashion bab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都有不同,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及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中带有**BABY字母的商标,以多个共存并未产生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摄影设备出租;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文娱节目;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星BABY”,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