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南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71265号“信创测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06512号“CTTL信创技术评价”商标、第61001121号“信创 大厅智能引导终端”商标、第59859819号“信创 智能不动产 自助服务终端”商标、第61005297号“信创 智能人才就业服务终端”商标、第61008100号“信创 智能政务服务终端”商标、第61034215号“信创 智能表单申报服务终端”商标、第59850472号“信创 桌面服务机器人”商标、第55302778号“信创云基座”商标、第57098901号“信创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Xinchuang Internet(Beijing)Technology Co.,Ltd ictacn及图”商标、第60473175号“信创数字”商标、第61029456号“信创 智能大厅服务机器人”商标、第50634168号“信创速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八为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均为等待实质审查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在相同小组上成功注册。同时,经过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信创测试”,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