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骆雪飞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47149号“M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645号、第548646号、第7416130号、第36492587号、第43462797号、第44894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MAC”商标,故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理位置相距较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2021年3月13日第1735期、2021年1月6日第172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阶段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的工具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我局审理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的工具柄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行政诉讼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的工具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AC”与引证商标一、二、五“MAC”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指)定使用的刀(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所在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