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130070号“小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益 60130070

阅读:75899 2022-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益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炬经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30070号“小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56027号“Hi小益”商标、第58054692号“益小坊”商标、第36930209号“小益养车”商…

  申请人:深圳益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炬经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30070号“小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56027号“Hi小益”商标、第58054692号“益小坊”商标、第36930209号“小益养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处于无效状态;引证商标二、三未在商业市场活动中未曾使用。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固定且指向性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小益”,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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