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犀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45289号“Kaleid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69248号“KALEIDO”商标、第17225560、19111463号“kaleidom及图”商标、第58574700号“万花镜 kaleidos”商标、第19111798号“kaleid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审理中,极有可能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申请审查中,权利待定。申请经过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已和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申请人曾在3、21类上申请过“KALEIDOS”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下的商标未认定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名下天猫美妆旗舰店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用于室内家具和户外家具的防护罩和定制套;软垫和泡沫床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Kaleidos”,引证商标一为“KALEIDO”,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画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室内百叶帘;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蜂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画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室内百叶帘;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蜂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1日